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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2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本會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或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本會核准募集或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銷活動。 七、內容違反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八、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九、促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為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第一項各款不得為之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本會依法處理。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違反前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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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