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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 第2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1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四、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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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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