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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5條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四、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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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