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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 第4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
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
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
第四款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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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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