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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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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3條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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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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