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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50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核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後,本會發 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撤銷或廢止其核准外,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 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二條規定之一。 三、其他違反本會對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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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