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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25條

經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核准,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二條規定之一。 三、其他違反本會對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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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