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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 第33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33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已取得本會所換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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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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