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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9條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發起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五、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專任之規定。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七、發起人、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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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