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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第25條

發行人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廠房、設備、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於轉換日除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第三十八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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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