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 第31條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第31條

簽發國庫支票印鑑送存更換 一、依據支付作業程序國庫支票業務處理之規定,本處簽發國庫支票,所 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分別函送各國庫支庫一式三份作為驗對國 庫支票印鑑之依據。 上項印鑑送存,由第二科簽辦,應填具者:「送存國庫名稱」,本處 「名稱」「地址」、「代號」、「電話」、「處長印鑑」 「檢送日 期及文號」、「啟用日期」,背面加蓋本處之印信。 二、印鑑之更換;具備正式公函,檢送新印鑑卡一式三份,分送各國庫支 庫,函末並應加蓋本處原留印鑑。
AI 白話解釋
← 第30條看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全文第3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