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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8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供貨櫃儲放、裝卸、停車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但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者,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四千平方公尺。 前項設立於花蓮港、蘇澳港及安平港國際商港之港口貨櫃集散站,其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二萬二千平方公尺。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之土地應為商港區域用地、工業用地、交通用地、倉儲用地及貨櫃集散站經營用地,並應符合土地法、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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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