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 第36條

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第36條

貨船因正當理由不能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施行查驗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請延期施行,其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安全設備證書或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為準。
AI 白話解釋
← 第35條看 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全文第3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