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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91條

第 十一 章 附則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符合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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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92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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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