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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 第5條

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營葬屍體、埋藏骨灰、存放骨灰(骸)及樹葬四種。 前項營葬屍體之墓基、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得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送經同級立法機關同意後規定之。 營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以樹葬或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必要時,得立追思紀念碑。葬厝資料應造冊列管並永久保存。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軍人公墓停止受理營葬屍體之申請;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供埋藏骨灰、骨灰(骸)存放、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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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