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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58條

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所承保之信用狀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 ,因政治危險或開狀銀行發生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任: 一、無力清償。 二、停止營業或清算。 三、宣告破產或依法定程序申請重整。 四、被拍賣或被接管。 五、無正當理由而不付款或不承兌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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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