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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第2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 2 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 3 欄所列者。 三、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其他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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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