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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 第16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署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統一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支用單據。 五、公開周知貿易署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於同一案件由兩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項目及金額,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第一項第四款之支用單據經核銷後,由貿易署退還各受補助單位保存。但補助業務已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者,支用單據由受託單位存管。 受補助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除第一項相關文件外,受補助單位並應依下列規定向貿易署辦理核銷: 一、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者,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檢附證明相片辦理核銷。但情況特殊無法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經貿易署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獲補助差旅費者,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三、參加國際展覽計畫者,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但情況特殊經貿易署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計畫者,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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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