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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第14條
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4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地方政府得轉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三、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 四、未聘僱全職專任之清除、處理技術員者。 五、違反
第六條
及
第十條
至
第十三條
規定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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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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