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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第17條

新設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本行存款、放款及匯款業務 電腦連線作業設施,並經財政部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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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