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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第三十一條情節輕微及減免處罰標準

一句話看懂
農田水利法第三十一條情節輕微及減免處罰標準規範違反農田水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節輕微認定標準與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條件,以確保法規之公平正義。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0-09-18・共 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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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 一、首度查獲。 二、因從事農業行為而排放非農田之排水。 三、排放水質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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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 一、首度查獲。 二、因灌溉或農田排水所需,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之行為。但不包括毀壞水閘門或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之行為。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四、未影響灌溉水質。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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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得先令其限期改善: 一、首度查獲。 二、因灌溉所需,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且未影響灌溉計畫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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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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