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農田水利法 › 第32條

農田水利法 第32條

下列土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一、本法施行前屬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法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之土地。 三、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前項土地之清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AI 白話解釋
← 第31條看 農田水利法 全文第3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