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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第24條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外,且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建有建物,經繳清五年使用補償金,並提出前條第四項所定文件後,得辦理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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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