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 › 第2條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 第2條

退除給與補助金 (以下簡稱補助金) 之發給對象如下: 一、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在臺灣地區服現役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 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但支領退休俸之退伍除役將級軍官 不予發給。 二、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在臺灣地區依相關法令規定,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在 服現役期間死亡,經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有案之遺族。 前項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 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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