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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7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會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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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