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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第11條

受託機關(構)依下列規定派員取樣: 一、查驗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查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 二、查驗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於指定日派員取樣。但指定日如為申請查驗日,而其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受託機關(構)尚未派員取樣前,申請查驗義務人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以七日為限。 申請查驗義務人應配合受託機關(構)辦理取樣,逾申請查驗日後三十日,未配合辦理取樣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受託機關(構)通知後,駁回其查驗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放行後立即通知受託機關(構)派員取樣,逾七日未通知時,由受託機關(構)指定取樣日派員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拒不配合取樣,該批進口酒類視同查驗不符規定,限期辦理復運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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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