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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第8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酒類查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查驗申請書。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進口酒類基本資料申報表。 四、原產地證明書。 五、其他查驗必要文件。 檢附前項第三款文件時,應連同檢附標示樣張或圖樣。但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者,免檢附。 申請查驗義務人先前進口酒品經查驗不合格,再次進口相同品牌名稱、原產地、產品種類及製造業者之酒品時,應另檢附合格之檢驗報告。 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者,應另檢附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原廠授權證明文件。 進口酒類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書面核放,應另檢附同條第四項規定之文件。 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逐案加具委任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但以代理申請查驗為業之營利事業,經檢具委任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者,得憑其登記代理申請查驗義務人辦理各項申請查驗手續,免逐案檢附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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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