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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樂區風景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6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遊樂區、風景區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 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 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距水源取水水體 (指主 、支流) 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二、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於前款範圍外申請開發之規模,應以主管 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之規模為限;開發行為廢 (污 ) 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不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 準或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時,應不得新增開 發行為。 三、開發基地內涉及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 珊瑚礁、濕地等,應以與上開資源特性相容之利用為限。 四、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五、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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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