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 第11條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第11條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二等遊艇駕駛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漁航技術、漁業、輪機等科系畢業。 二、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上,並持有相關資歷文件可資證明。 三、曾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四、領有二等遊艇學習駕駛證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海洋休閒觀光等科系畢業。 領有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證明(件)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參加二等遊艇駕駛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應領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