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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 第36條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第36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符合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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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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