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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渡銀行設立及業務管理辦法 第11條

過渡銀行以承受停業要保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資產及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報經核准賠付之負債範圍為原則。但下列資產得不予承受: 一、逾期授信。 二、轉銷呆帳之授信。 三、處分不易者。 四、價值評估不易者。 五、其他經存保公司認定不宜承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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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