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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第9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
第 六 章 附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有下列情形,其起算日或舉發期限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車輛駕駛人經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依
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測試檢定者,其期間自檢驗報告結果通知警察機關之日起算。 二、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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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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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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