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
為前項第二款所定應改善、補正事項,應依現場稽查結果或業者陳述之違
規原因判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其違反
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一定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報主管機
關備查,其內容包括製程減產、維持既有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
調整操作參數或條件等。
前項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之處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處分內容於
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依主管機關之處分核定;未於期限內提送者,
其改善期限即為該改善計畫書提送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