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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 第34條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第34條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需於本法
第九十九條之十三
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第二項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本法
第九十九條之十四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申請民航局同意者,不受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航局得於前項同意文件內註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注意事項。 第一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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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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