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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5條

主管機關應運用預警原則及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採用可取得之最佳科學建議,並參考國際條約、協定及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下列事項之國家行動計畫,並公告之: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管理、利用及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維持。 二、海洋漁業資源及海洋生態環境改變之因應措施。 三、遠洋漁業之永續經營目標、發展策略及計畫執行步驟。 四、漁撈能力及海洋漁業資源之衡平措施。 五、因應遠洋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針對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輔導、補助措施。 六、遠洋漁業監督管理制度及其相關人力資源建置、訓練。 七、遠洋漁業人力資源之訓練及相關科技、設備之發展。 八、與他國及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九、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十、其他有效管控遠洋漁業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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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