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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 第10條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10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中華民國境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之人,指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經常被授權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簽約或簽訂具有拘束該企業效力之文件,或代表該企業協商合約內容。但代理人僅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或為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指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為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代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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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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