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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16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處所,應課徵所得稅者,其固定處所之認定,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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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