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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 第29條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29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如能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得以業務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部分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者,如能提示相關合約及所得計算文件,得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就其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該等活動取得之所得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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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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