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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 第33條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33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及
第二十五條
規定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
第十五條
合併申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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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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