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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31條

中華郵政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期限內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核之範圍、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交通部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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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