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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第31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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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