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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 第23條

經郵政機關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其名稱之下或封面、封底之明顯位 置刊明「中華郵政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新聞紙交寄」或「中華郵政某字 第某號執照登記為雜誌交寄」字樣。交寄時應在封套正面註明「新聞紙」 或「雜誌」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 (見 附表二)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69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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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