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 第18條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18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容積移轉後,送出基地上之建築物應永久保存,基地上之建築價值喪失或減損,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原貌修復。
AI 白話解釋
← 第17條看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全文第1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