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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36條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有頂蓋之建築物,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六十。 三、停車場: (一)平面使用:百分之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八十。 四、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六十。 五、港埠用地:百分之七十。 六、學校用地:百分之五十。 七、市場:百分之八十。 八、加油站:百分之四十。 九、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六十。 十、鐵路用地:百分之七十。 十一、屠宰場:百分之六十。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十。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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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用地」的其他條文

第37條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第38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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