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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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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57條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
第十七條
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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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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