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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 第5條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 E100 酒精汽油或 B100 生質柴油輸入、銷售業務,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國外生產地點。 二、輸入方式。 三、計畫輸入量。 四、銷售計畫。 五、主要產品之成分說明及化驗報告。 六、品質管制計畫。 石油煉製業與石油輸入業輸入及銷售 E100 酒精汽油或 B100 生質柴油,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條及前二條規定申請之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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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