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酒類衛生標準(93.06.29訂定) › 第4條

酒類衛生標準(93.06.29訂定) 第4條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零點二公克以下。 (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八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三)前二目規定之同一酒品,各防腐劑殘留量除以其限量標準所得之數值總和不得大於一。 (四)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己二烯酸及苯甲酸。但經證明屬製程中自然產生、原料天然存在或轉帶,且其殘留量未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上限者,不在此限。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 lutein 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零三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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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