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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 第18條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18條
經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情節重大。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致生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不符合
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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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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