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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第3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 (一)顯微鏡。 (二)生化比色儀。 (三)離心機。 (四)血球計數儀。 (五)冷藏設備。 (六)清潔及消毒設備。 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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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