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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懲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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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懲戒辦法 第21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下列各該主管機關執行之: 一、廢止醫師證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其餘之懲戒方式,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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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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